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路**号**单元**层**,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号楼**单元**室。2015年7月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快递**侧的停车场,因**快递用车问题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余某某将马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马某某,马某某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证明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仇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候审。
2.证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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