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11985********,锡伯族,专科文化,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店内,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班某某及其朋友发生冲突引发打架,后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班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班某某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检验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俊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案卷四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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