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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住银川市金凤区**园**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2时05分,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长城中路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带领辅警哈某某、丁某某在金凤区亲水大街与宝湖路南500米路东侧出警时,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辱骂出警人员,并踢了民警马某某大腿处一脚。经鉴定,马某某伤情未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哈某某、徐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正理

检察官助理:杜玉姣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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