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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230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路与**路交叉口**民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镇农贸市场内因购买毛豆,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撕扯过程中余某某打了韩某某一个耳光,脚踢韩某某的胸腹部致其摔倒在地,致韩某某左侧6、7肋骨骨折,民警现场将余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韩某某2处肋骨骨折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2日民警到余某某住处将其传唤到案,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案、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发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忠敏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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