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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公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路**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年7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网上追逃,同年7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另案处理)夫妇与被害人甄某甲、甄某乙二人均从事青岛市至河南驻马店市的长途客运服务,双方因日常争抢乘客素有嫌隙。2018年2月3日4时许,甄某甲与田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路**路路口处,因争抢乘客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此后民警赶到并将双方带离现场,当日12时许,甄某甲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时,在急诊大厅偶遇田某某、余某某夫妇二人,双方又发生撕扯、互殴,在此期间,余某某用拳头击打甄某甲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甄某甲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后者管制。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晓青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一百一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调查评估意见书;

8.补充材料一页;

9.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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