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乡**村**组***号。2019年1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收缴深沟锹一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于同月30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并于同年12月20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余某甲在平湖市***镇**电器厂*号楼*楼生产*线,因工作与被害人穆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将被害人穆某某推倒撞到一推车上,造成右肩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穆某某右肩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甲属边缘智力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例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因琐事故意伤人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中
(院印)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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