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13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住广州市花都区**镇**路**街**号**棋牌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镇**路**街**号**棋牌室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手部等部位,被害人陈某某使用拳头进行反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余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804.9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祥超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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