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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67********,汉族,小学文化,**镇**村砖窑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盐城市建湖县上**镇**村砖窑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吴某某等股东为建湖县**镇**村砖窑厂出租方,与**镇**村砖窑厂承包方存在合同纠纷。2019年2月23日10时许,吴某某带领其余股东至建湖县**镇**村砖窑厂半成品车间内,阻碍正常生产秩序。后吴某某看见半成品车间内的挖掘机还在土堆上进行挖泥作业,遂爬上土堆站在挖掘机面前阻碍挖掘机继续施工。被告人余某某系建湖县**镇**村砖窑厂半成品车间内的生产负责人,在看见吴某某站在土堆上阻碍挖掘机施工后,立即招手叫吴某某离开挖掘机,不要阻碍施工。吴某某不听劝阻后,余某某爬上土堆,将站在土堆挖掘机面前的吴某某向下拖拽,过程中余某某用右拳在吴某某左侧肋部捣了一拳,后将吴某某甩在土堆下方的进料口输送带上,致吴某某肋部两侧肋骨骨折。经建湖县公安局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目前,当事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建湖县公安局综合调查报告、人民调解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砖窑厂监控录像及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静

2019年8月5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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