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木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乡**村**组,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出租房。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吾悦广场工地内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致被害人周某某倒地腿部受伤。被害人周某某后被朋友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膝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属代替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柳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单行材料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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