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余某某,性别:**,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21973********,**族,****,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镇**村**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城固县**镇**村**组)。2020年10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海曙区横街镇乌岩村宁波**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文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余某某拿起厂里工作台上的一只铁质带尖的模具朝被害人文某某刺去,致被害人文某某的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因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治愈。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当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 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
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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