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45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6*******,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包某某(另案处理)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弄**号棋牌室与被害人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两人伙同他人在该棋牌室附近的大榕树下对被害人丁某某实施殴打。其间,被告人余某某随手捡起地上的螺丝刀刺向被害人丁某某胸部致其流血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左侧胸腔积气,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方面协商一致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丁某某收到人民币5000元补偿后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违法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甲、龚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及同案犯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取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温,电话:1588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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