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96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乡**村**坂**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因怀疑老婆与被害人粟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驾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欲教训粟某某。2020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持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和钢管,来到**村和**村头交界的桥上拦住被害人粟某某,持钢管击打粟某某,并持水果刀多次捅刺粟某某,致粟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粟某某的伤势为一处轻微伤,两处轻伤。
2020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套、铁棍、刀具;
2.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晶心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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