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村**横**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饶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8时许,黄某甲与赖某某等人在**镇**村**横**号附近因水沟堵塞问题发生口角,引发多人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推打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后退撞到黄某乙和黄某丙,黄某乙和黄某丙被撞倒地,后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推撞至墙上,并用脚踢陈某某肋部一脚,致陈某某受伤,黄某乙、黄某丙两人被撞后倒地均致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9月20日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方谅解。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陈某某左侧第6-9前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黄某乙右股骨粗隆间斜型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3、黄某丙头部及背部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到饶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丁、黄某己、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黄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武汉
检察官助理:林晓丹、余栋福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饶平县**镇**村**横**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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