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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余某甲,小名“老二”,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0时左右,被告人余某甲与父亲余某乙前往平远镇**路**号找被害人杨某某拿租地定金,到达杨某某家门口后,双方因为租地问题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余某乙用手指杨某某,之后被杨某某推倒,余某甲见状便用拳头对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迪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88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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