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5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天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8年12月2日,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华路竹园路路口时,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期间,余某某用拳头击打黄某某面部,致黄某某鼻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谅解书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莫修龙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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