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6********,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和一个朋友到柳州市柳江区**镇**号,被害人曾某某经营的“**车行”门面内,租赁了一辆小轿车。当晚,曾某某查看账本时,发现有余某某的租车记录,即打电话让余某某回门面归还车辆。当晚23时许,余某某独自驾车返回“**车行”归还车辆。后余某某因之前尚欠曾某某300元租车费的事宜与曾某某在门面内发生争执。争执后余某某独自走出门面。几分钟后,余某某从其停放在门面外的小轿车内拿了一把不锈钢尖刀返回门面内,朝曾某某胸部捅了一刀,致曾某某右胸部受伤,后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丢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雪梅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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