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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址: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2017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在灵川县八里街某某酒吧门口马路边,被告人余某某的朋友刘某某与前女朋友李某某争吵,被告人余某某推开被害人李某某让刘某某走开,因此和李某某发生争执,随后余某某用脚踢了李某某腹部一脚,抓住李某某的头部往地上甩,导致李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仲达

检察官助理:邓邦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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