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酒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在新蔡县黄楼卫生院门口引发厮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将周某某的肚子捅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镇**村委**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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