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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村委**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酒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在新蔡县黄楼卫生院门口引发厮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将周某某的肚子捅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镇**村委**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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