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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19〕347号 

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响水县某某纺织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区,住响水县**纺织厂员工宿舍。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响水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2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余某某与同事刘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响水县城某某酒楼内吃饭,吃饭过程中刘某某因琐事与余某某发生争执并用酒瓶砸中了余某某的左眼,后被告人余某某购买菜刀欲找刘某某要求赔偿,在宿舍门口持菜刀将被害人潘某某和陈某某砍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1.陈某某膈肌破裂、胃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体表皮肤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气胸、胸8、9椎体棘突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2.潘某某肢体多发性创伤、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右尺神经腕背支断裂、右尺动脉及伴行静脉破裂,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菜刀照片等物证;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祖伟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0份,单页材料2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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