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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12427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陕西省平利县**镇**村**。本案,于2019年123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与肖某甲、汪某某在武义县泉溪镇浴昌工贸车间内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后汪某某叫来肖某乙等人与余某某等人在车间外理论,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期间余某某与肖某甲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导致肖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

经鉴定,肖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医疗诊断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肖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记录;

7.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美仙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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