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西乡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3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卢某某在宝安区**街道**社区**村**号**生活超市买东西时,衣服被超市内过道边上摆的榴莲刮破了,于是找超市的工作人员理论,后与该超市的合伙人余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用手指着余某某的头,余某某遂用手连续推了被害人,并用脚踢了被害人腹部,后两人互相推搡殴打至超市门外,余某某从台阶上跳起将被害人压倒在地,并继续对卢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卢某某的脚部打伤。后被害人报警,民警接报案后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经法医鉴定,余某某手部损伤,所受的损伤未达轻微伤,卢某某右腓骨上段骨折,其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辨认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在明知被害人报警时未逃跑,且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凯玲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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