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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9〕113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排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17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2012年10月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2018年7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8年11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镇**小区一麻将馆打麻将时发生口角,刘某某便到其位于**小区的家中取了一把管杀(一端为长约60cm的铁棍,另一端为长约10cm的铁刀),随后持管杀在麻将馆外等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闻讯后走出麻将馆,与刘某某见面。见到被告人余某某后,刘某某便持管杀(手握靠近铁刀一端)准备击打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双手将管杀抢走,持管杀(手握铁棍一端)打向刘某某的左腿,将刘某某左腿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小腿创口、对应位置左胫骨砍痕,符合锐器类物体作用形成。刘某某左小腿创口长度12.8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l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凶器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②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熊某某证言;③被害人刘某某陈述;④被告人余某某供述;⑤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且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十个月以下刑罚幅度内处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贝承兵

2019年12月27日

附:一、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0741****)。

二、移送案卷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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