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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室。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4日至4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9年11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来到宁国市万家乡大龙村金溪桥村民组胡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 欲就该棋牌室被举报一事找被害人胡某某到当地派出所核实。在遭到被害人胡某某拒绝后,被告人余某某回到自己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再次回到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棋牌室门口。因被害人胡某某坚持不去派出所核实,被告人余某某遂使用菜刀将被害人胡某某的脖子砍伤。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5月25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宁万路由万家乡街道向大龙村方向行驶,行至宁万路14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皖P5T722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l00ml;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被告人余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顾凌霄

2020年4月16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共计伍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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