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巷**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到被害人孟某某位于鄂州市吴都新苑小区4栋2单元601室的家中收取物业费,双方因收费问题发生口角,孟某某让余某甲离开并站在门口不让其进门,后余趁孟无防备之机用力推门,将门后的孟某某推倒在地致其腰部受伤。经鉴定,孟某某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出院记录、CT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讯问被告人余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路
检察官助理:高灵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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