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街**号**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朱珠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素有邻里矛盾,2020年1月7日14时许,两人在**街**路大院相遇并发生口角。后二人扭打在一起,余某某致徐某某左眼眶下壁、左鼻骨及上颌窦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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