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10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始,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在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妙峰山半山腰,以被害人购买保健品后未付款为借口,通过电话威胁,勒索他人钱财。经查,2019年4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以上述方式从龚某某处索得人民币4600元,并于当日16时许,至宁海县桃源街道科园北路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将龚东立转账的人民币4600元全部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转账明细、通话详单、户籍信息等;
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应泓游
检察官助理 李久久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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