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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敲诈勒索罪)(公开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村**组,住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路**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大河煤矿旁赵某某经营的烙锅店吃烙锅,期间因被害人马某某误会余某某偷马某某的手机,二人发生矛盾。同年7月3日晚上,余某某准备到钟山区**镇**层大楼**宿舍找马某某让其赔偿自己,余某某走到该楼三楼时遇到刘某某(已相对不起诉),二人便一起到307宿舍找到马某某,余某某称自己此前被马某某殴打,让马某某赔偿人民币6800元,马某某不答应,刘某某、余某某便扇了马某某几耳光,并言语威胁马某某,马某某心生恐惧答应赔钱。同日20时40分许,三人到大河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马某某取了6000元交给余某某后离开。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余某某用剩的人民币573元并发还被害人,其余已被余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余某某首起犯意,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检察官助理 吴海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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