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51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梅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街**村委**村**号,因涉嫌包庇罪,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载梅某某沿曲靖市麒麟区鸡嵩线由东向西行驶,20时51分行驶至鸡蒿线K13+900M处时其所驾车前部与对向行走的行人朱吉财相撞后碾压,造成朱吉财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朱吉财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载梅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梅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贵任,朱吉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梅某某作为云******号小型面包车实际所有人,纵容余某某驾车逃逸,并为帮助余某某逃避法律的追究,于2019年5月17日与余某某共同将云******号小型面包车送曲靖市陆良县靖丰汽修对该车肇事损坏的保险杠进行更换,帮助毁灭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察、辨认、提取等笔录证据;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明知他人犯罪仍帮助毁灭证据,以帮助他人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余某某、梅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李辉武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指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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