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52000********,高中文化,无业,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与素不相识的于某某、禹某某、马某甲三人在泾源县城泾木兰拉面馆门口、“二号烤吧”门口多次无故推搡争吵。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陈某某等五人在八方隆正门又碰见于某某、禹某某、马某甲三人,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挑衅,向三人说:“我要一挑三”、“要打三个碎皮娃”,遂殴打于某某、禹某某、马某甲三人,被在场的兰某某、马某乙拉开,被告人余某某又扑向三人欲扇耳光,被在场人员拉开,后被告人余某某跑进泾木兰拉面馆后厨取到菜刀一把,朝三人追去,被兰某某、马某乙拦住将菜刀夺走。经固医司鉴字【2020】398号司法鉴定: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二处。经固医司鉴字【2020】397号司法鉴定:禹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二处、轻伤二级一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醉酒后主动挑衅,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于某某轻微伤两处、禹某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两处的行为,情节恶劣,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者兰
检察官助理:海彩云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09544****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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