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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301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捕鱼,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村**号。曾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分别于2005年8月、2009年6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被告人余某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1万元,由被害人王某甲的丈夫张某某担保,后因被告人余某某未还款,由张某某还款。2019年2月1日中午,王某甲和弟弟王某乙(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让其还钱,王某乙与被告人余某某因此发生言语争执。后王某乙、王某甲至本区沈家门街道**KTV**包厢内向被告人余某某讨债,王某乙与被告人余某某发生争吵,并拳打被告人余某某,继而两人扭打在沙发上,期间王某乙用杯子砸被告人余某某头部导致出血,后被旁人拉开。被告人余某某觉得气愤及吃亏,从包厢茶几上拿起一只玻璃杯砸王某甲的面部,致王某甲当场流血,王某乙见状拿起垃圾桶砸被告人余某某,后被劝止。后被告人余某某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沈家门派出所。

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法医鉴定:王某甲外伤后检出鼻部1.6厘米皮肤裂创,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王某甲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艳芸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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