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大道**号**幢**单元**号,现住兴义市**办**村**组安置区一出租屋。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5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7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8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2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20年2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年2月28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与韦某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谈好以1包冰毒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某,随后余某某将白色塑料袋包装的1包冰毒嫌疑物放置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金水南路壹号站旁边人行道草丛内,韦某某到该处取走余某某放置的冰毒嫌疑物后到“金水韵主题酒店”308房间内,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某的身上缴获其向韦某某购买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冰毒嫌疑物1包,净重0.51克。经鉴定,该冰毒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从韦某某身上查获的人民币1200元;灰色红米Redmi6A手机一部;蓝色红米Redmi7手机一部;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冰毒一包,净重0.51克;
2.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毒品开封、称量、取样、封装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 证人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 (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9]1260号检验报告;
6. 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曾两次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判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磊
检察官助理:曾珍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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