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梁子湖区**村**队。因滥伐林木,先后三次被鄂州市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无证运输木材,先后三次被鄂州市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无证经营木材,先后二次被鄂州市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无证销售木材,于2008年3月27日被鄂州市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鄂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树木后,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6次安排人员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梧桐湖新区鲊州村、月山村采伐意杨、枫杨等树木共计75株,立木蓄积68.8立方米。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4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王翠连位于鄂州市梁子湖区梧桐湖新区鲊州村上鲊洲湾“五十亩”的林木后,安排余某乙使用汽油锯在该处进行采伐。经勘察,采伐意杨树14株,立木蓄积10.3立方米。
2.同年7月,被告人余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杨一锋位于鄂州市梁子湖区梧桐湖新区月山村“月山小湾”的林木后,安排余某乙使用汽油锯在该处采伐。经勘察,采伐意杨树4株,立木蓄积14.8立方米。
3.同年10月,被告人余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乙位于鄂州市梁子湖区梧桐湖新区月山村大包湾“八米沟”的林木后,安排余某乙、张某某使用汽油锯在该处采伐。经勘察,采伐意杨树8株,立木蓄积5.8立方米。
4.同年10月,被告人余某某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余某丙位于鄂州市梁子湖区梧桐湖新区月山村大包湾“一百亩”鱼塘的林木后,安排余某乙、柯某某使用汽油锯在该处采伐。经勘察,采伐意杨树6株、枫杨树4株,共10株,立木蓄积10.9立方米。
5.同年10月,被告人余某某以700元的价格购买卢某某位于鄂州市梁子湖区梧桐湖新区鲊州村“嫣家堤”的林木后,组织余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使用汽油锯在该处采伐。经勘察,采伐意杨树16株,立木蓄积10.5立方米。
6.同年10月,被告人余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秦某某位于鄂州市梁子湖区梧桐湖新区鲊州村上孙家湾“扇子湖中格”的林木后,安排余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使用汽油锯在该处采伐。经勘察,采伐意杨树18株、构树1株、苦楝树3株,共23株,立木蓄积16.6立方米。
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森林资源现场勘察报告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余某丁、余某乙、杨某丁、杨某丙、张某某、柯某某、陈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秦某某、卢某某、王某乙、余某丙、杨某乙的证言;3.证人卢某某、余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群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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