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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0日,虞城县公安局乔集派出所民警在虞城县**乡**村*****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生产的桶装水无生产日期,生产线无消毒、杀菌设备等问题,民警当场对该厂所生产的同一批次天然软化矿物质水进行提取扣押,并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桶装水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余**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违反食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武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余**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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