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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向李某某(已起诉)租赁位于漳浦县绥安镇黄仓村“孔山”的山地用于生产假烟,并雇佣蔡某某(已起诉)负责运输假烟及其辅料。2019年5月,该窝点开始生产假烟,被告人余某某安排蔡某某从绥安镇**汽车维修厂北侧空地的卷烟辅料存放点运载卷烟辅料至“孔山”窝点供假烟生产,并将窝点生产完成的假烟运输至上述存放点。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有为蔡某某带路兼望风。同时,被告人余某某还负责“孔山”窝点的食物及生活用品采购。

2019年5月24日,漳浦县公安局接举报后联合漳浦县烟草专卖局等部门进行查处,在“孔山”生产窝点现场查获并扣押卷接烟机1台套、发电机组1台、南京牌香烟(细支炫赫门)884.6条、南京牌香烟(细支九五至尊)192.3条、滤嘴棒12.6万支、烟丝565.5公斤、水松纸14盘、盘纸20盘。在存放点现场查获并扣押车辆8辆、卷接烟机1台套、烟丝4754公斤、盘纸200盘、滤嘴棒51.8万支、水松纸33盘、南京牌香烟(硬细支)182.7条、中华牌香烟(硬细支)401.9条、牡丹牌香烟(白细支)109.6条、芙蓉王牌香烟(细支)630条、熊猫牌香烟(硬时代细支)50条、黄鹤楼牌香烟(硬平安)100条、利群牌香烟(软长嘴)100条、阿诗玛牌香烟(细支)200条、钓鱼台牌香烟(蓝细)50条、云烟牌香烟(苁蓉和悦)400条、沉香牌香烟(细支)109.6条、玉溪牌香烟(细支)255.8条、中华牌香烟(黑细支)109.6条。经检验,上述扣押的烟草制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鉴定,上述现场扣押的卷烟及其辅料价值共计人民币154.7520万元。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的卷接烟机、假烟等物证;2.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张某某、谢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结伙非法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数额达154.7520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齐家彦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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