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兴义市**街道**道**号**栋**单元**室。因盗窃,于2020年3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七日,于2020年4月7日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兴义市**菜市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理发店洗头,在与何某某聊天过程中,见何某某手机值钱,遂以借何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将何某某一部价值3100元的蓝色华为 p30pro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销赃。被盗手机未追回。
2.202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EH****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木贾往坪东方向行驶,21时19分,行至兴义市**大道5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余某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对余某某涉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涉嫌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磊
检察官助理 李敏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27页;
3.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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