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身份证号码5226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村**组。2010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3时许,驾驶摩托车到珠海市斗门区**镇**路**区**号楼下,采取车载玻璃破窗器砸烂小汽车车窗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小汽车内的人民币约20元。
2.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0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我区**镇**厂对面马路边一住宅门口处,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对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汽车实施盗窃,因未发现财物而未能得逞。
3.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3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我区**镇公路沿线附近路段,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林某某放置在小汽车内的人民币约28元。
计被告人余某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约4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何某某、邓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实行部分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玉洁
检察官助理 薛靖雯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物品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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