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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号。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1月19日晚,余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新村**栋楼下,先后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电动车超威牌铅酸电池1组(5块)、被害人韩某某电动车天能牌铅酸电池1组(5块)、被害人江某某电瓶车超威牌铅酸电池1组(5块)、被害人江某某电瓶车旭牌铅酸电池1组(5块),之后将所盗电池卖给本市北二环附近流动收废品的人。经认定,所盗电池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34元、646元、394元、599元。

2.  2020年4月2日晚,余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新村南村**栋楼下,先后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天能牌铅酸电池1组(5块)、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车超威牌铅酸电池1组(5块),之后将所盗电池卖给本市北二环附近流动收废品的人。经认定,所盗电池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52元、664元。

3.  2020年4月8日晚,余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厂宿舍**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电动车天能牌铅酸电池1组(4块)、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天能牌铅酸电池1组(5块)、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车超威牌铅酸电池1组(5块),之后将所盗电池卖给本市北二环四里河路交口西北角的**废品收购店的证人左某甲、左某乙(父子关系)。经认定,所盗电池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72元、482元、314元。

4. 2020年4月25日晚,余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厂宿舍**栋楼下,先后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车超威牌铅酸电池1组(5块)、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超威牌铅酸电池1组(5块),之后将所盗电池卖给本市北二环四里河路交口西北角的**废品收购店的证人左某甲、左某乙。经认定,所盗电池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44元、502元。

 2020年4月29日,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追回两组电池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十一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左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照片; 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四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经认定累计价格人民币54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余某某有一次盗窃罪前科,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两组电池并返还被害人,在量刑时也一并考虑。因此,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平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余某某现监视居住。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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