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辰溪县**镇**村**组,住辰溪县**镇五里**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辰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本人收废品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湘******)经过辰溪县**园***路口时,**园的保安宋某某(另案处理)告知余某某,***镇**坪村村主任刘某某在**园内顾通公司的空坪处放置了一堆公路护栏,无人看管。余某某去现场看了后即与宋某某邀约于晚上实施盗窃。2020年6月9日0时许,余某某驾车来到工业园,伙同宋某某将放置在此处的19块公路护栏盗走,当天销赃得赃款2000元。余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宋某某分得赃款500元。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778元。辰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2日将**万虎牌三轮摩托车予以扣押。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积极赔偿8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7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凌鹏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2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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