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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岷县******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8日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岷县中寨镇街道第二移动营业厅商铺内,盗窃马某某销售的华为mate30、华为荣耀30pro、华为nove7pro手机三部。当日下午,公安民警在余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追回被盗三部手机。经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1687元。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

2.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马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英凤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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