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上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40583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镇**村**路*巷*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区**镇**村**路*巷*号。2014月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月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月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月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月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日09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跑到郑州市上街区金屏路**酒店内,以问路为由,接近被害人张某某(酒店工作人员),趁其上班打扫卫生之机,将张某某放在前台台面上的OPPOR17手机 (价值人民币2479.20元)盗走。后余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以1200元钱的价格将盗窃的手机卖给路边一流动收手机的陌生男子。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报案材料、购买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479.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威锋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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