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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84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组。2020年6月30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六日。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区**镇**路**弄**号门口,采用随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豫******货车内现金人民币85元;至本区**镇**街**街路口西南角停车场内,以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沪******轿车内现金人民币880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7日5时许,其将牌号为豫******的车辆停放于本区**镇**路**弄门口,至次日2时许发现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左右被盗。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7日22时许,其将牌号为沪******的车辆停放于本区**镇**街**街路口西南角停车场内,后于次日6时许发现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盗。

3.监控录像及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实施盗窃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余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因盗窃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余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金钗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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