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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74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村**组**号。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张某甲、万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镇**村**号附近的农田,进入该处的鸡鸭棚,窃得被害人张某乙饲养的鸡鸭鹅十余只,并将窃得的鸡鸭鹅平分。后公安机关抓获万某某、张某甲,查获部分赃物。经鉴定,查获的三只鸭、两只鹅和一只鸡价值共计人民币590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他的财物被窃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李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与被告人余某某共同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赃物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7.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余家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前科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玲

检察官助理:万莉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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