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88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街道**队,在沪暂住青浦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至3月28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路**超市“南北货”柜台当导购之机,采取先由被告人余某某或其妻张某某(另处)将超市商品置于“南北货”柜台处,后余趁补货之机将商品带至仓库去磁,再从员工通道夹带出超市自行带走或交给其妻的方法,十余次盗窃衣物、食品、日用品、书籍等商品。案发后,被害单位报失的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0余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某住处缴获的部分被窃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8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同年7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22760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代表罗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及监控辨认截图,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由“南北货”柜台厂商派驻被害单位任导购员期间,单独或伙同其妻十余次盗窃超市财物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余某某指认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老虎钳被依法扣押;被告人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扣押赃物的价值及被害单位报失物品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余某某到案的经过。
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及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谅解。
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 岚
检察官助理 王小曼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6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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