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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现住嘉善县**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嘉丰机电厂门口北侧人行道处,以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华停放在此处的台翔牌绿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入民币1852.5元。次日,被告人余某某将该车电瓶拆除后推回至上述地点附近。

2、2019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第二实验小学西区工地东侧车棚处,以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德平停放在此处的新银牌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入民币228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0月24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余某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灵秀路亿力清洁公司门口西侧对面人行道处,以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大尚牌白色电动自行1辆,价值人民币1365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电动车许可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治安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萍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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