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住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在仁寿县宝马镇**村*组大石桥便民店内盗窃现金230元、玉溪(硬)香烟一条。
2、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仁寿县宝马镇**村*组大石桥便民店内盗窃黄鹤楼(硬金砂)香烟一条,红河(A7)香烟一条。
3、2019年9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在仁寿县宝马镇**村*组大石桥便民店内盗窃中华(硬)香烟一条、中华(硬)香烟三包,云烟(软珍品)香烟一条。
经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172元。
2020年2月14日,余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三次盗窃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旭丽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联系方式1739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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