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200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晚至9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小白兔公寓407房间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采用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刘某某信用卡中窃得人民币1.5万元。
同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人民币3000元。
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张某某俊、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文艺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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