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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余某某,性别:**,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8********,**族,****,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村**号)。2010年3月17日因盗窃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12月,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源北路254号装修店面、石碶街道石泉路31号店面、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126号装修工地等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实际窃得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3 346元。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雅源北路254号装修店面处,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立邦牌金装净味五合一乳胶漆(18L)2桶,价值人民币1396元;立邦牌全能底漆乳胶漆(5L)2桶,价值人民币458元。

2020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石泉路31号店面处,趁人不备,盗得二楼房间的德力西牌电线(4平方毫米单芯线,100米/卷)2卷,价值人民币608元;德力西牌电线(2.5平方毫米单芯线,100米/卷)2卷,价值人民币396元;德力西牌电线(1.5平方毫米单芯线,100米/卷)4卷,价值人民币488元。

 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雅戈尔大道126号装修工地,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电线半卷、铜管3根。

 202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海曙区集士港镇供销社公寓,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的电表约50个,插线板约300个。

2020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海曙区解放南路与药行街路口的城隍庙工地,趁人不备,窃得工地的幕墙工程耐候胶两箱,价值人民币600元,准备离开工地的时候被人当场抓获。

案发后,铜管3根、细铜线9圈已追还被害人。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销货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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