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389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集**号,现住徽省巢湖市**镇**集**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巢湖市长江中路城市之光小区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证人许某某,所获赃款已被其花掉。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20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巢湖市向阳路冷冻厂宿舍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证人许某某,所获赃款已被其花掉。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20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巢湖市草城街杨氏水产旁草城新村12栋2单元楼道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出售给证人许某某,所获赃款已被其花掉。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25元。
4、2020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巢湖市东塘路闲静阁茶楼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偷走,并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出售给证人汤某某,所获赃款已被其花掉。经价格认定,被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幸福巷便民旅社内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及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意见书;
6、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一飞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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