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农场**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区**镇**路**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杨某某(不满16周岁)在滁州市琅琊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谯区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并寻找作案目标,5月19日由杨某某负责实施盗窃,余某某负责开车接应,所得赃款、赃物二人均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至滁州市**大道与**路路口西面的**手机专卖店,在店内盗走一部白色直板华为荣耀20S手机和一部直板玫瑰金色的vivo牌y75手机。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080元人民币。
2.2020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至滁州市**大道与**路十字路口东北面的**会所,并将该会所玻璃门门把手撬开,进入店内,因店内警报器响起,遂离开。
3.2020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窜至滁州市南谯区**城**幢**快递门口,将停在门口的一辆**快递电动三轮车盗走。
4.2020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至滁州市南谯区**路与**大道十字路口东南面的**饭店,盗窃店内现金700余元,中华香烟13包。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80元。
5.2020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至滁州市**路与**路十字路口西北面**牌电器专卖店,将门把手撬开后进入店内,因店内警报响起,遂离开。
6.2020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杨某某至滁州市**路**土菜馆内盗窃现金300余元,黄山牌迎客松香烟两包。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朱某某、甘某某、杨某某、范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陈红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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