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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61********,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街**号。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11月15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2月24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4月8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以租房为由进入舒城县**镇**村安置房3栋304室内,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窃取了其放置在客厅沙发上钱包内的人民币1635元。所窃钱款一部分被余某某使用,余款1339元被追回。

当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追回的人民币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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